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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建築物及廣告物攤位設置規劃限制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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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之造型、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其實施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建築、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
等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後,依相關法令落實於該管土地使用計畫中辦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
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用。
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供公共使用。但
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