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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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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
部分保險
費。
第 16-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
部分保險
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育嬰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
部分保險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