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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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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發給公教人員
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
退休
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辦理
退休
或資遣,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審定核給
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之公教人員。
第 3 條
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
退休
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核給
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
退休
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
第 4 條
公教人員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二、前款所定補償金基數,為依公教人員
退休
或資遣時適用之
退休
法令,所計得應領一次
退休
金之基數。兼領月
退休
金者,其補償金基數,依其兼領一次
退休
金與兼領月
退休
金之審定年資,分別按兼領比率,計得應領一次
退休
金之基數後合併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公教人員最後在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 5 條
公教人員之補償金於審定機關審定
退休
案或資遣給與案時併同審定,並由退撫新制實施前
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之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前項補償金之支給機關、發放機關及發放核銷程序,依退撫新制實施前
退休
金或資遣給與之支給或發放作業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公教人員依其
退休
或資遣時適用之
退休
法令,有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第 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退休
或資遣生效之公教人員,依其
退休
或資遣時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