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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其數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計卹後,按已領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支給,如其遺族無合法領受權或領受每月退休金逾十年死亡者,給予遺族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不再給卹。
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殘增劇而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逾十年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撫卹金之數額,按該事業人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合計數為一個月遺族一次撫卹金應給額。但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撫卹金給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所訂各薪級之金額為準。依左列規定核給:
一、遺族一次撫卹金:
甲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在一年以內者,給予十二個月撫卹金,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撫卹金。
乙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條之情形,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撫卹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半個月撫卹金。
丙 具有第四條第二項應核給一次撫卹金者,依甲款之規定核計,但其服務年數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二、遺族每月撫卹金:
甲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未滿一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三十,其服務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八十為止。
乙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服務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
丙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按其退休時實際服務之年數,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但第四條第二項因公傷殘命令退休後因傷病增劇而致死亡之人員,服務年資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前項給與表得參照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配合修訂,並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支給日薪者,積三十日為月薪。撫卹金之尾數以元為單位,不及一元者以一元計算。
撫卹金之支給,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次撫卹金於呈准之日支給之。
二、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
前項撫卹金,由最後服務或支給退休金之機構,分別一次或按月支給,該機構不存在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級機構支給,其上級機構亦不存在時,由主管機關支給。
請領撫卹金,應依式填具撫卹聲請書,並取具與該死亡者同等資職以上同事二人或死亡者服務機構所在地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並附具死亡有關之證件及撫卹金受領印鑑五份,有繳驗資歷證件之必要者,並附繳有關證件,其於受領每月退休金期間因傷病以致死亡者,應附繳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呈由原服務機構轉呈事業總機構核准支給,每季彙案報部備案,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呈部核准支給,應支給每月撫卹金者,並發給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憑證按月支領,保證人有一離職或亡故時,原服務機關應通知受領每月撫卹金之遺族,另行覓保補充後,繼續給領。
前項聲請撫卹之遺族,應於撫卹聲請書內,按本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遺族順序,依次詳細填列,其有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同父母弟妹,或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孫子女,應分別繳驗戶籍謄本學校註冊證,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之診斷書,並附有現住地址之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之證明,死亡者生前如有遺囑,並應附繳備核。撫卹金受領人有數人時,得由各該受領人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中一人或二人為代表人出據具領。
撫卹聲請書,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領款及委託書格式另定之。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交通事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