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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得定期辦理包括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業相關之訓練課程、講習、(個案)研討、座談或其他類似會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