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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精神病程度達重大者。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到職後發生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
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