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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配合社政單位協助災區災民設立勞動合作社,補助其購置基本機具設備
、經營管理及辦理社員業務或技術專精研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下列各款經費之補助

一、房租費用。
二、水、電及通訊費用。
三、基本機具設備費用。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
補助新台幣三萬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其為
分社者:每月最高補助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
最高補助新台幣五千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其
為分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額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元。
第一項第三款費用之補助,每社最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但新設立之勞動
合作社購置基本機具設備,每社最高補助新台幣四十萬元。經營六個月後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酌該社實際經營狀況及需
要,經評鑑得再予補助者,最高補助新台幣六十萬元。
申請第一項費用之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以本辦法發布施行後設立者為限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接受補助所購置之基本機具設備,應於機具明顯處標
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字樣。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接受補助所購置之基本機具設備,其使用年限,應依
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前項設備應依年限列帳。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第六條之補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申請:
一、房租、水、電及通訊費用之單據。
二、章程。
三、業務計畫書。
四、災區災民身分證明資料之社員名冊。
五、創立之會議紀錄暨主管機關核備函影本。
六、補助款使用計畫書。
七、合作社登記證影本。
八、合作社營業登記證影本。
九、理事會議紀錄。
勞動合作社申請基本機具設備費用,除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文件外
,應加附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購置機具設備計畫需求表。
勞動合作社經營六個月後,經評鑑得再予補助者,除檢附前項之文件外,
應加附出工紀錄及工資印領清冊。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補助金額後,應依規定撥款,並將名冊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辦理社員業務或技術專精研習補助項目如下:
一、研習費或宣導費。
二、場地費。
三、住宿費。
四、雜支費。
五、租車費。
六、材料費。
七、稿費。
八、加班費。
前項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
標準表之規定,另訂之。
技術專精研習,每場次最高補助新台幣五萬元,每年度每社以五場次為限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第十一條補助時,應檢具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九款之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經核准補助金額後,依規定
撥款,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將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補助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進用業務經營管理人員及
業務行銷人員,以健全營運,提升經營績效。
主管機關得補助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進用業務經營管理人員及業務行銷人
員各一人,第一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七十五;第二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五
十;第三年補助其薪資百分之二十五。並以三年為限。
前項薪資補助依實際發給之薪資證明計算,並以前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所作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商業經理人及工商業銷售代表總薪資為上限。
但無前一年之薪資資料時,以前二年商業經理人及工商業銷售代表之總薪
資乘以前一年商業薪資成長率為基準。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申請本辦法各項補助,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
經查明如有不實申領之情事者,除應由原核准機關追回已給付之補助經費
外,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補助
同一計畫已獲政府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