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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及其他事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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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非因營運機構過失發生行車及其他事故致非旅客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死亡、傷害之卹金或醫療
補助
費發給,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卹金或醫療
補助
費之發給金額如左:
一、死亡者,新台幣四十萬元。
二、傷害者,依實際發生之必要醫療支出費用為準,其最高金額,重傷者為新台幣三十萬元,非重傷者為新台幣二十萬元。
前項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得酌給卹金或醫療
補助
費,其最高金額新台幣三萬元;如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第 4 條
前條醫療
補助
費,除因急救外,以就醫於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就卹金或
補助
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事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