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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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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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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藥師法
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藥劑生執業之處所,準用
藥師法
第十一條相關規定。
第 13 條
藥劑生業務如下: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專任藥劑生管理之藥品買賣。
二、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得由藥劑生為之之藥品調劑。
三、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
四、前三款相關之藥品安全監視、給藥流程評估、用藥諮詢及其他依法得由藥劑生執行之業務。
藥劑生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準用
藥師法
相關規定。
第 14 條
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事法及
藥師法
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劑生之懲戒,適用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藥劑生公會之組織、會務及設立等有關事項,準用
藥師法
關於公會之規定。
第 16 條
藥劑生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藥事法及準用
藥師法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