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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保障著作人著作人格權。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如尚未公開發表者,機關或法人得依個案性質及利用之需要,約定適當之公開發表內容及方式。
機關或法人利用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約定以適當方式簡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依該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應尊重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之權利。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無論係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享有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者,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取得合理之對價、報酬或權利金。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但有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認有必要者,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
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補助之成果,應以受補助者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徵件之成果,應以徵件參與人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之成果,如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者,應依國有財產法、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登帳,或為妥適之財產管理。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應定期將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利盤整及妥善管理,並視該成果之內容及可能利用之方式,建立適當活化機制。
前項活化機制,包括出版、出租、對公眾之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著作財產權利用效益之方式。
機關或法人得主動公開第一項可合法對外提供公眾利用之著作財產權資訊,並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授權利用之申請要點及計價基準。
機關或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因辦理藝文採購,而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者,得由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檢具足以釋明其身分及該案相關成果之資料,依第十條規定向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