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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氣墊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PDF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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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
船舶設備
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第 56 條
乘客定額由航政機關視
船舶設備
、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第 58 條
氣墊船各項救生設備,應能符合
船舶設備
規則救生設備編第二章有關之規定。
第 63 條
氣墊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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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
船舶設備
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第 64 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備有符合
船舶設備
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