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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附表一.PDF
附表一.DOC
附表二.PDF
附表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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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加氣站開始營業後,應依
自動檢查
表實施下列
自動檢查
:
一 每日
自動檢查
。
二 一個月定期
自動檢查
。
三 三個月定期
自動檢查
。
四 一年定期
自動檢查
。
前項
自動檢查
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19 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
自動檢查
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
自動檢查
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查核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