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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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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身心障礙、退伍、
育嬰
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第 6 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
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 16 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
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16-1 條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
育嬰
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
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
育嬰
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
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第 16-2 條
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於遞延繳納保險費期間請領保險給付時,應先補繳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未補繳者,自其請領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前項遞延繳納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因
育嬰
以外事由辦理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時,應自付全部保險費。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身心障礙。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
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