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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以紙本或電子選舉票擇一為之,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應以紙本或電子罷免票擇一為之,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罷免人姓名列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除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現場說明或公告投票程序及注意事項。
二、確定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等選務人員。
三、設置及檢查票匭。但以電子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四、選舉人或罷免人之身分核對及簽到或報到。
五、發票、投票及開票。
六、爭議選舉票或罷免票效力之判斷。
七、宣布結果。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致無法親自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或罷免人意旨,代為圈寫。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非屬人民團體提供。
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
五、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六、圈寫後經塗改。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
八、用鉛筆圈寫。但採電腦計票作業於紙本選舉票或罷免票劃卡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二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
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票以紙本為之者,在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其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以電子方式為之者,應將選舉或罷免歷程及結果之電磁資料,妥適保存,除原始資料外,並採異地備份保管之。
前項選舉或罷免,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就任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罷免
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罷免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罷免書影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罷免人。
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現場公告。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罷免人所擔任之同一職務,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