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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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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附檔: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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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
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
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三、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
空氣污染物
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
空氣污染物
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
第 8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
空氣污染物
,新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第 13 條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
空氣污染物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其每日量測值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之監測數據,其六分鐘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
二、氣狀污染物之監測數據,其一小時紀錄值高於排放標準值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前項固定污染源於建立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與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換算關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其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值換算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值為其不透光率標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