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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六、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污染事件糾紛之協調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四、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五、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轄境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紀錄、自動監測設施、檢驗測定結果公布之查核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本法第七條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下列項目:
一、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二、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三、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歸責事由。
因前項各款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其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命其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本法第八條所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公告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員之基本資料。
三、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基本資料。
四、公告場所使用性質及樓地板面積之基本資料。
五、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規劃。
七、室內空氣品質不良之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前項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撰寫並據以執行,其資料應妥善保存,以供備查。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其執行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查核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辦理及備查作業。
二、檢查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情形。
三、得派員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擇點採樣檢測其室內空氣品質符合情形。
四、查核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之辦理情形。
五、查核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情形。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主管機關進行公告場所稽查檢測選定檢測點時,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其實施室內空氣品質之監督、檢查結果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