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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成年。
(二)未成年已結婚。
(三)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本人承租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三、申請時家庭成員均無溢領租金補貼未返還完畢之情形。但已協議分期且正常返還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承租人間不具直系親屬關係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三之租金上限。
七、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之日未租賃住宅者,未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二)申請租金補貼審核期間租賃契約消滅,未再檢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三)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
(四)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應檢附該家庭成員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補件未完全者,不予補貼。
第一項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