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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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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聽力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
登記
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
登記
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聽力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登記
:
一、聽力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聽力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聽力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聽力所核准
登記
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聽力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
登記
事項。
第 8 條
聽力所停業、歇業或其
登記
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
登記
及開業執照。
三、
登記
事項變更:辦理變更
登記
。
前項第三款
登記
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