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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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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
登記
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
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
登記
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0 條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
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
登記
。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