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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請假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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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
病假
: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
病假
與住院傷
病假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
病假
計算。
普通傷
病假
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5 條
勞工普通傷
病假
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
第 9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
病假
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
病假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