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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低收入戶健康保險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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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三種;並分別給與
生育給付
、
醫療給付。
第 1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全年度實際支付
生育給付
及醫療總額負擔。
第 12 條
中央、省 (市) 、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救助收容機
構應負擔之保險費,每半年撥付一次;上半年度於每年七月,下半年度於
每年一月,由保險人依預估
生育給付
及醫療給付數額,分別通知各該政府
及救助收容機構於每年八月及二月底前撥付,並於年度終了後辦理決算。
第 13 條
本保險之
生育給付
標準、醫療給付範圍、診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費用審核,
準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有關規定。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及傷害事故時,除生育給與
生育
給付
外,其餘由保險人之特約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被保險人罹患普通
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無須受加保滿四十五日之限制;其加保前罹患之傷病
於投保生效後即享有醫療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