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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警政合作協定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中華民國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以下分稱「一方」,合稱「雙方
」),

期望促進兩國執法機關之合作,

關切警政發展及防制跨國犯罪之需求,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1.1 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為:
(1)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
(2)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聯邦國家安全部警察署。
1.2 雙方基於職權及現行國內法規範,應依據本協定各條款致力
進行交流活動及合作。
第二條 目的
雙方為發展警政合作及打擊跨國犯罪,依據本協定建立合作架構

第三條 合作範圍
雙方願意在下列領域尋求合作之可能性:
(1)人員交流互訪;
(2)以學習研究為目的之人員互換;
(3)警察專業技能之訓練;
(4)執法經驗分享與技術協助;
(5)其他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四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本協定,雙方合作方式如下:
(1)公務互訪;
(2)參加警政相關大學或研究所入學甄選;
(3)辦理訓練時互邀官員參與訓練;
(4)提供執法技術之諮詢及刑事鑑識等相關技術之協助;
(5)保護任何依本協定由另一方提供之情資免於任何未經另一方授
權之揭露。
第五條 爭議處理
本協定之解釋或執行如有歧異,雙方應透過協商或談判予以友善
解決。
第六條 本協定與其他國際文書之關係
本協定不損害雙方已簽訂之其他國際文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條 費用
執行本協定時所產生之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外,應由雙方各自
負擔。
第八條 語言
權責機關依據本協定進行合作時,將以英文作為雙方溝通工具。
第九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9.1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生效。
9.2 本協定將持續有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終止本協定。
9.3 雙方得經相互協商修正本協定。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於 2016
年 12 月 2 日在巴士底市簽署。


中華民國代表 聖克里斯多福
及尼維斯聯邦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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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高偉 Timothy Harris

中華民國駐 總理兼國家安全部長
聖克里斯多福及
尼維斯聯邦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