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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EN
生效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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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 5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 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