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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專戶及捐贈費用加成減除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營利事業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受贈之營利事業、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下列國內運動事業,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向本部申請認可為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一、職業運動業:
(一)依公司法或人民團體法成立,於商業登記或組織章程中,載有從事職業運動或運動表演等事宜,並實際舉辦職業聯賽之職業運動聯盟。
(二)經營參與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聯賽隊伍之營利事業、法人。
二、業餘運動業:
(一)經本部核准辦理企業聯賽之特定體育團體。
(二)經營參與經本部核准辦理之企業聯賽隊伍之營利事業、法人、大專校院或地方政府。

本部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規定,開立國庫機關專戶(以下簡稱本專戶),存管營利事業捐贈受贈對象之款項。

營利事業得於本部依第六條第四項公告決定結果後二個月內,填具捐贈申請書,向本部申請同意捐贈金額後,持本部同意函,依本部同意捐贈金額,以現金、票據交換或匯款方式,經由國庫經辦行,繳交本專戶;必要時,得經本部專案公告調整受理前開營利事業之申請捐贈時程。
前項捐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一、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事業登記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指定之受贈對象。
三、捐贈金額。
四、營利事業與其指定受贈對象間之關係聲明書。
營利事業依前項申請捐贈受贈對象之總額,超過該受贈對象接受當年度捐贈之額度上限時,經本部邀請該受贈對象召開會議,並作成各營利事業捐贈該受贈對象之優先順序及金額之相關決議,以書面通知有關營利事業、受贈對象,並公告周知。

本專戶接受營利事業捐贈,本部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以前開立捐贈收據予捐贈營利事業,並於捐贈收據載明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捐贈金額、受贈對象、營利事業與受贈對象間之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本部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前項捐贈相關資料,以電子資料交換方式,傳送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本專戶收受捐款後,本部應於開立收據時,同時通知受贈對象請領款項。

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受贈對象捐贈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捐贈收據及相關文件,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受贈對象捐贈,得依下列方式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一、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經本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第二條第二項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經本部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本部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款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捐贈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部分,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律有關捐贈費用列報之規定。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營利事業同一筆捐贈費用得選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減除,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本專戶收入來源如下:
一、營利事業對受贈對象之捐贈。
二、孳息收入。

第十三條所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限,對經本部認可之職業運動業及經本部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對經本部認可之業餘運動業、經本部專案核准之重點業餘運動業及經本部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