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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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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事假三星期。超過規定期限者,應按日
扣除薪給。
二、因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病假四星期。
三、因公傷或致病者得請病假,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四、本人結婚得請婚假二星期。
五、本人分娩得請分娩假八星期,
流產
者 (懷孕三個月以上) 得請假四星
期均須繳醫生證明文件。
六、祖父母、父母、翁姑或配偶或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星期。
七、參加訓練、研習、考試或兵役召集者,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 (差)
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