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
汽車貨運業出租遊覽車之運費收入得比照前項規定之原則查核。
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車業、海運業、漁撈業、煤礦業、窯業所需燃料器材,營建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超過標準部分,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證明行程之文件,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原始憑證。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其為當日往返者,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