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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石採取探礦採礦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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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土石採取 (含堆積土石) 、探礦、採礦,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
水污染
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2 條
開發土路採取 (含堆積土石) 場、礦場之裸露地面與土路渣、礦渣、堆積
物等所造成之表面逕流,應分析其
水污染
特緎,並訂角環境保護對象。
前項開發期限屆滿或開發計畫停止後,其引起之污染問是亦應納入評估,
並訂定具體之解決對策及復整 (舊) 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