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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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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鐵路軍事運輸範圍,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人員
(一)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陣亡或因公
死亡
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軍品
(一)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已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之軍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國軍部隊及軍事學校利用鐵路運輸,應先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取得車照或運照後,持照至起運站依鐵路規定辦理託運手續。
託運陣亡或因公
死亡
官兵之靈柩、屍體、骨灰,除依照前項規定辦理託運手續外,並應繳付
死亡
證明書或託運單位之證明函件,其起碼運程至少須在三十公里以上並派有負責護送人員,始得交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