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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
失蹤人員死亡或經法院宣告死亡者,其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應以該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所定遺族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遺族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亡故教職員及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二、遺族拋棄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由其原服務學校檢同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時,比照前二項規定向保險業提出申請。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原投保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適用退撫條例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未領罄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先由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由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投資運用,比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資格條件、請領程序、請領權利之暫停、停止、喪失等事項,均適用退撫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主管機關得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辦理審定事宜。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之撫卹案,如已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嗣後經審定為因公死亡撫卹時,應分別辦理下列事宜:
一、服務學校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應先扣除已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撫卹金金額,再將差額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因公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因公死亡撫卹後,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逕發給遺族,不適用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教職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由主管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學校轉發退休教職員、資遣教職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學校。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教職員退休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教職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二、教職員資遣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遣教職員資遣給與。
三、教職員遺族撫卹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主管機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發放日,及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年金,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教職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在職教職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條例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有退撫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請求權時效及遺屬年金各期請求權時效,適用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