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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規定如下:
一、共同清除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甲級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
二、共同處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同一機構兼具共同清除與共同處理許可資格者,其處理技術員得兼任清除技術員。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後,該機構並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