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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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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級:
一、描述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情節細密,有誘發模仿之虞者。
二、有恐怖、血腥、
暴力
、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十八歲以上之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出強烈之性表現或性暗示,且不致引起十八歲以上之人羞恥或厭惡者。
第 14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五」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恐怖、血腥、
暴力
、變態、玄奇怪異、社會畸型現象或其他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性表現或性暗示,對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第 15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十二」級:
一、情節或對白涉及犯罪、
暴力
、恐怖、血腥、變態、玄奇怪異、社會畸型現象或其他對兒童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呈現性表現或性暗示,對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第 22 條
廣告宣傳品內容應符合錄影節目帶內容,並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涉及性、
暴力
、恐怖、血腥或其他對兒童、少年之行為或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