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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下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所獲得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之科技計畫。
(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自行從事之科技計畫。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下列執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技計畫者:
(一)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院校。
(二)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
(三)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民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三、國有研發成果:指依本辦法所定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三年仍未能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執行單位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執行單位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如未能建立並執行前項各款制度,應委託合法設立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協助執行之。
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針對第一項各款制度進行查核,執行單位或其委託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未能通過查核者,研發成果仍應歸屬國有。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則不受以上各項規定之限制。
執行單位應與其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科技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科技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科技計畫之需要,應與其研發人員約定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研發成果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相同或近似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執行單位已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
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管理運用之責。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對於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得基於效益原則,委任或委託予執行單位或其他合法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及運用。
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三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公告讓與之,無人受讓或不適合讓與者,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