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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服務之提供方式與頻率。
四、服務時程。
五、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資格要件、人數及薪資。
六、涉及材料、設施、設備或場所之提供者,其規格、圖說或條件。
七、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八、廠商應提出之社會福利服務建議書。其內容包括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等。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場地、設施、設備、受贈財物之歸屬及維護權責。
十一、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二、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之原則。
十三、計價及付款方式。
十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五、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六、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人員之薪資,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採固定價格決標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服務人員直接薪資:包括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代理人員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加班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業務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所需之差旅費、臨時酬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講座鐘點費、外聘督導費、訓練費、膳食費、交通費、場地及佈置費、印刷費、翻譯費、資料收集費、教材或材料費、撰稿費、智慧財產權使用費、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設施設備及傢俱等之新增、維護及汰換、動產及不動產之折舊或租金、郵電費、宣導費、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專利費、電腦軟體及硬體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依法需辦理之簽證費用、會計師簽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服務場地規劃或修繕所需費用。
四、管理費用:包括廠商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之管理費用,如非直接提供服務之管理及行政人員之薪資及退休金、保險費、行政事務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利潤、風險及有關之稅捐及其他相關費用。
五、營業稅。
六、其他經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
廠商履約結果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憑廠商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依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服務費用。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應於徵選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