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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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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4-1 條
稱
旅遊營業人
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 514-2 條
旅遊營業人
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
旅遊營業人
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
旅遊營業人
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
旅遊營業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旅遊營業人
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
旅遊營業人
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
旅遊營業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
旅遊營業人
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
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
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6 條
旅遊營業人
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
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
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
旅遊營業人
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
旅遊營業人
負擔。
第 514-8 條
因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
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 514-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旅遊營業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
旅遊營業人
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
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
旅遊營業人
協助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