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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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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
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
文化
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
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管理會 (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分別由行政院院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指派代表組成
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一人。
二、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四、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一人。
五、內政部三人。
六、財政部一人。
七、中央銀行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九、行政院
文化
建設委員會一人。
十、行政院衛生署一人。
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人。
十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一人。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人
十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