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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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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核准:
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者。
二、申請人曾申請
政府機關
同性質之貸款或為政府相關貸款之逾期戶。
三、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不實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同性質之貸款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辦理之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
第 23 條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
加
政府機關
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
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
理。
前項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期限、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