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適用本規則之工程種類如下: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三、機場工程。
四、港灣工程。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八、自來水工程。
九、共同管道工程。
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十一、焚化廠工程。
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十六、交通運輸纜車工程:包括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纜車。
十七、農田水利設施工程。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公共工程委託技師辦理設計、監造技術事項並簽證負責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技師辦理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辦理設計、監造工作之簽證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工作之簽證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安全衛生圖說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與安全衛生查驗及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辦技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