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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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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申請設立實驗高級中學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夠進行教
育實驗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學設備標準及設立改制合併停
辦辦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為私立者,應依設校規劃預計招生總人數籌
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其預計招生總人數一百人以下者為新臺幣六
百萬元;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者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二百零一人至三
百人者為新臺幣二千萬元;逾三百人者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實驗高級中學之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人;其附設辦理教育實驗之國
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職業類科者,全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千人
。
實驗高級中學之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或已許可籌設者
,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符合前二項所定學生人數、生師比
之規定,屆期未符合規定者,應變更其實驗高級中學校之名稱。
第一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
所有權人
同意該校於實驗期間內使用並
經依公證法認證之證明文件。
第 1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評鑑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成效;其評鑑
應於實驗計畫實施期中辦理,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者,亦同。附設
國民小學部者,應於低年級、中年級或高年級結束時辦理。經評鑑通過者
,得依第五條規定程序,檢具校地及校舍
所有權人
同意於實驗期間內提供
使用並依公證法公證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續辦。
實驗高級中學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