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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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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
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
所有權人
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
所有權人
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
所有權人
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
所有權人
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
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
所有權人
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名冊及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
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