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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
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
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
耕者,仍以自耕論。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 (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
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
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
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
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
序辦理。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
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