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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投資總額,指按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實際購置全新供營業使用,且未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額,經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總數額,並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額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開始營運,指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所載完成之日。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土地,指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設立登記,且供該產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所定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定重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原所有權人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第一項所定購置,包括向他人購買、融資租賃取得、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含興建),且供自行使用者。
前項所稱融資租賃取得,指公司承租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機器、設備或建築物已移轉附屬於該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有權所有之風險及報酬。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三年內出售、出租、出借、退貨、報廢、拍賣、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遷移至依第三條規定公告劃定範圍以外之地區者,申請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機器、設備及建築物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致報廢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限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得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
前項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準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查明申請資料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及稅捐稽徵法有關停止並追回其享受租稅優惠待遇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