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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銀行貸款放款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一、申請表。
二、創業計畫書。
三、營業證明影本,其登記日期應於災區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之後。
四、經核貸銀行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本息繳交證明。
五、一個月內勞工保險卡影本。
六、領據,應記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七、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延長前項申請期
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由各該機構核定。申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檢齊加蓋災區失業者創業貸款章戳之貸款
本息證明、足資證明近一個月內持續營業之證明資料及領據,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前一季之利息補貼,逾期不受理,視同放棄前一季之利息補
貼。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
加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
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證明文件。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以切結方式辦
理。
前項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期限、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