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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107.02.26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公投行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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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
戶政
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查對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
戶政
機關,得由本會指定一個或數個
戶政
事務所為之。
第 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七項所定提案人名冊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連署人名冊經
戶政
機關查對後,其人數不足規定,本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時,應將刪除之提案人或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之名冊經刪除後,仍不足規定人數者,亦同。
戶政
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時,提案人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應予刪除。
第 12 條
戶政
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查對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填具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並將刪除之提案人、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列冊,連同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函復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