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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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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收容處所管理人員於接收動物後,應立即執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晶片判讀器掃描動物二前肢、背部中間及周邊,未讀獲晶片號碼時應再掃描全身,以讀取晶片號碼並作成紀錄。
二、依動物外觀判定其
性別
、體型、生理狀況並作成紀錄。
三、依動物
性別
、體型、生理及行為狀況,於隔離區分欄(籠)管理並觀察動物狀況。
第 8 條
管理人員應將收容處所內動物列冊登記,登載項目包括編號、品種、毛色、
性別
、進入日期、入所原因、捕捉地點、晶片號碼或其他可辨識身分資料、特殊生理狀況及照片,並自接收日起三日內於網站及動物飼養之欄(籠)位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