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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掩埋場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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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與一般
廢棄物
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掩埋場設置發電設施,抽取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發電,具績效優良之業者。但得依再生能源發展相關規定或其他提供補助或獎勵之相關法規申請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績效優良之業者,係指有效降低掩埋場溫室氣體甲烷排放之沼氣發電業者。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一般
廢棄物
掩埋場沼氣發電獎勵辦法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第四季抽取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發電,應依第三條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