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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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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標售、標租時,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投標資格。
三、標的物坐落地點、土地使用分區、建築物類型、樓層及面積。如為標售時,並應公告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四、
底價
、押標金及圖說。
五、領取投標文件之方式、時間及地點。
六、投標、開標時間及地點。
七、價款或租金之繳付方法及期限。
八、點交方式及期限。
九、其他必要事項。
如為標租時,前項公告應包括租賃期間。
第 6 條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之
底價
,按其興建成本、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建築物類型、樓層、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並參考鄰近地區房地產價格或租金估定之。
如為標租時,其租金之估算並考量鄰近地價年息及其他管理維護必要之費用。
第 7 條
標售時,押標金金額不得低於標售
底價
百分之十。
標租時,押標金金額按標租
底價
計算。
第 9 條
標售、標租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無人投標或廢標時,主管機關得酌減
底價
,重行公告辦理標售、標租。其酌減數額不得超過
底價
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主管機關得酌減該標的物
底價
,並依本辦法規定重行辦理標售、標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