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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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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退休或申請退休,發給一次退
休金。祕書長、副祕書長、總幹事、副總幹事服務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
歲者,得申請退休,
年滿六十五歲
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如因基於實
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一年,以三次為限;並應
附具公立醫院證明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之文件。
處長、組長、祕書、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二十年得申請退休,年
滿六十歲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
,予以延展退休至六十五歲止。
前項退休金發給標準,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組織團體連續
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如再服務原團體時,其已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不予
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