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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堅合眾國駐華大使館,於一九五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中華民國經濟
部,表示美國政府希望樹立一完備妥善之產地證明制度;俾源自中國之產
品,除依美國財政部外人資產管制辦法認為源自匪共竊據區域 (原文 "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Communist regime in China") 者外,不
致被排除於美國市場。此項產品,以下均簡稱為「源自中國台灣省之產品
」。
中華民國外交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備忘錄送致美國駐華大使館,表
示:中國政府贊同杜絕美元流入匪共竊據區域之目標;已令經濟部擬具「
經濟部發給台灣省產品產地證明書暫行辦法」一種,該項辦法草案並送請
美政府查照并表示意見。
為達成上述目標,中華民國經濟部乃與美利堅合眾國財政部就發給產地證
明書事宜協商,締結此一協定 (以下稱「總協定」) 條款知左:
一 經濟部對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改後之美國外人資產管制辦法
中第五○○‧二○四條 (特別該條甲項 (2) 款 (1) 目) 、五○○
‧三○二‧五○○‧三○五‧五○○‧八○八,各條均已注意。
二 經濟部對於被美國政府假定為源自匪共竊據區域之各類貨品 (以下簡
稱「假定貨品」) ,除係源自中國台灣者;或係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
區域內,就並非源自匪共現在或自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竊據
控制區域之原料加工而成者外,概不發給產地證明書。
三 用進口原料,在台灣加工而成之產品,屬於假定貨品之列者,除非該
項原料,係來自美國外人資產管制辦法第五○○‧二○四條甲項 (2)
款所列之例外地區,則經濟部對該成品核發產地證明書時,必須該項
原料供給國,亦曾與美國政府訂有同樣之產地證明協定,而由該國對
該項原料發給為美國政府所可接受之產地證明書,經濟部追溯該產品
在台加工程序之方法,應與上述原料供給國所發之產地證明書相銜接

四 用進口原料在台灣省加工而成之產品,屬於假定貨品之列者,如該項
原料,係直接來自外人資產管制辦法第五○○‧二○四條甲項 (2)
款所列之例外地區者,則經濟部不需該項原料之產地證明,得逕對該
項成品,核發產地證明書。
五 中國台灣省產品,如輸向與美國政府已訂同樣產地證明協定之國家加
工時,經濟部得對之核發產地證明書。如輸向未與美國政府訂立產地
證明協定之國家加工時,經濟部將不發給產地證明書。但過有擬辦此
類輸出之情形發生時,縱有上句之規定,仍得送請美國大使館或美國
財政部研究表示意見。
六 除在本總協定第四條例外規定者外,用進口原料在台灣省加工而成之
產品屬於假定貨品之列者,如其所用原料,係源自未經美國提供產地
證明制度之國家,則經濟部對該加工品目前將不發給產地證明書。但
過此種情形發生時,縱有上句之規定;仍得照會美國大使館或美國財
政部研究表示意見。
七 凡已與美國政府訂立產地證明協定之國家,由美國大使館或美國財政
部隨時通知中國經濟部,并附送各該國產地證明書樣張第三份。
八 為防止領有產地證明書之貨品運離中國台灣後,發生掉換頂替等情事
,茲規定:必須該貨直接由台灣省運美,或憑在台灣省所發之聯運提
單運美,美國海關方准進口。經濟部亦得在其所發之產地證明書上規
定:有關貨品,必需由台灣省直接運美者,該證明書方為有效。所謂
「直接運美」者,指該貨之第一裝貨點在中國台灣省口岸,第一卸貨
點在美國岸。所謂「憑在台灣省所發之聯運提單運美」者,指該貨一
經在台裝船後,除非到達美國口岸,將不脫離載運者及接運者之手。
九 本總協定締結後,經濟部得自行決定,就其欲置於此項產地證明制度
範圍之內之每一產品,備就說帖,送致美國政府部或大使館研究,經
濟部或其指定機關,對申請發給產地證明書之貨品之生產者,將檢查
其工廠、存貨、簿冊、紀錄,以求發現其是否曾以匪共或北韓竊據區
域 (原文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Communtist regime
in China or North Korea') 之來貨,冒充中國台灣之產品。遇適當
情形時,對上述生產者之原料供給人,亦將施以同樣檢查。經濟部將
就上述生產者在美國市場以外之銷貨情形 (包括台灣省在內) ,謀求
全般了解,以確保證貨取具輸美證明書之數量,不超過當地生產可以
輸美之數量。上述承諾,如何實行,將於每一產品說帖中詳列,俟美
國財政部透過大使館,同意包括該項產品於此項產地證明書制度範圍
之內後,經濟部對該項產品所發之產地證明書,即可為美國財政部所
接受,下列各項資料,俟獲得時,應列入各該產品說帖之內:
(甲) 該項產品之近期生產量、輸出、入口統計;
(乙) 該項產品之國內消費量;
(丙) 經濟部或其指定機關,為證明該項產品非來自匪共或北韓竊據區域
所擬採取之詳細辦法。如證明該項產品來源之辦法,與證明另一項
前經詳述之產品來源之辦法相似時,則在該產品說帖中,只敘明仿
照某另一項產品之證明辦去即可。惟 (甲) (乙) (丁) 三項所需
之統計數字,仍應於獲得時列入。
(丁) 如該項產品係中國台灣省所產之農產品,則其估計種植面積,及每
英畝估計產量,均應於獲得時列入。
一○ 為確保發給產地證明書之產品,即係裝出之產品起見,各執行檢驗
貨品之機關,應設法於檢驗後妥加封條,俾易鑑別曾否於檢驗後又
被開啟,在港口執行查驗之人員,應於貨品裝船時,檢視該項封條
。遇有適當情形,得將產品於最後檢驗後,置於工廠或倉庫中之指
定儲藏處所并加封條。
一一 美國外人資產管制辦法第五○○‧二○四條甲項 (3) 款所列之各
項貨品自或經過匪共在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所竊據之區域
,香港、澳門、或該管制辦法中所謂之任何非准許通商區域來者,
中國政府將禁止其入口;如不禁止自或經過上述地區所來之該貨品
等入口,即禁止該貨品等輸往美國。
一二 經濟部對輸美之產品,得發產地證明書。該證明書將編號,以發證
年份之末二位數字為首,該證明書以中英文並列,且具有下列聲明
:「中國政府茲證明:本證明書內所列之產品,并非美國外人資產
管制辦法中所認為源自匪共或北韓所竊據區域之貨品。又本證明書
乃按照中美兩國政府所同意之程序發給。」 (原文 "The Governm-
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hereby certifies that the
merchandise described herein is not considered to be one
originating form areas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Communist
regime in China or North Korea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Foreign Assets Control Regulations, and that this certifi-
cate has been issued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一三 經濟部明瞭:依美國外人資產管制辦法,凡匪共或北韓竊據區域之
任何人於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對任何一項貨品有任何權
益者,該貨品即不准進入美境。經濟部遇有適當理由,可信上述情
形存在時,縱該產品本身非源自匪共或北韓竊據區域仍不發給產地
證明書。經濟部對此種事實,並不必需作任何特別調查,但於獲得
情報而認為足資憑信時,當予拒絕發證。
一四 經濟部茲悉產地證明制度,經雙方同意并樹立後,美國財政部將規
定:遇美進口商申請時,將預發輸入許可證,准其自中國台灣省購
運某一項產品,惟於該許可證上標明:於貨運抵進口口岸時,必須
提供中國政府之產地證明書,方准報關入口。此項輸入許可證,須
俟本總協定及該項產品之個別證明產源辦法均被接受後,始予核發

一五 凡屬假定貨品,如係在此項產地證明制度樹立以前,即已在台灣省
製成,因而無法具備全部證明手續時,經濟部如認為可予發給產地
證明書,則美國財政部將另定一特別處理辦法於雙方同意本總協定
後實行。雙方就此特別處理辦法同意後,經濟部得對此類貨品發給
產地證明書,惟在該產地證明書號數前加一英文A字,以示與就經
過全部程序而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有別。
一六 對於前由中國台灣省運美而為美國海關所扣留之貨品,經濟部得參
照雙方同意之辦法,審核各別案情,核發證明函件,表示某項產品
,非源自美國外人資產管制辦法中所謂之匪共或北韓竊據區域,並
將有關事實予以證明,在該項產品之證明產源辦法,經中美雙方同
意後,美海關始可憑該證明函核予驗放該產品入口。美國財政部對
於此項被扣之貨品,採取任何行動前,應對經濟部所發之證明函件
予以考慮。
一七 對於在台灣省製造之成品,屬於假定貨品之列者,應有證明在台灣
製造之文件,以反證該項假定。但對在台灣省製造而成之產品,與
對於在台灣省加工而成之產品,其處理辦法不同;對於在台灣省製
造之成品,經濟部得不問其構成原料來自何國,祇須依據確係在台
灣省製成之事實,即可核發產地證明書。
一八 所謂「製造」,係指非屬「加工」性質之一切工作。所謂「加工」
,將依據經修正美國外人資產管制辦法第五○○‧二○四條甲項 (
1) 款之規定解釋。
一九 本總協定前言部份所指之暫行辦法,將予修改,以求與此總協定之
內容協調一致,中國政府得隨時修改該暫行辦法,並將修正本送致
美國大使館,以供美國政府參考。
二○ 美國外人資產管制辦法如有修改,以致影響此項產地證明制度之實
質及施行時,美國財政部或美國大使館,隨時將修正本送致經濟部

二一 關於此項產地證明制度之一般政策及個別貨運,經濟部與美國大使
館得隨時洽商。美國財政部將一般的接受依照協訂辦法所發之中國
產地證明書;惟遇有適當理由,足信確屬誤發者,得不接受之,并
以不能接受之原委,通知經濟部。關於此項產地證明制度之施行,
及依實際經驗遇有任何必要之修改時,中國官方與美國財政部,任
何一方得自動向對方洽商。如於合理時期內,不能達到協議,任何
一方均有就某一項貨品或一切貨品終止此產地證明協定之權;但對
因終止此項產地證明協定而招致之困難案情,經經濟部提請注意者
,美國財政部將予以考慮。

中華民國經濟部代表
胡光泰
商業司司長

美利合眾國財政部代表

德茲瓦洛斯
外人資產管制區區長特別助理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
一九五三年 二月四日於中國台灣省台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