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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如下: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且依法取得執業資格或開業執照,為執行業務僱用勞工者。
二、依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法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畜牧場、林場、茶場、漁業、公用事業、交通事業、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登記,或其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廠場或事業單位。
四、依法立案、核准或報備之人民團體、短期補習班、訓練機構、宗教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法許可或核准營業之攤販或公有市場攤商。
六、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七、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候選人及當選人,為選務或公職人員職務僱用勞工者。
八、依中央或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計畫,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村(里)辦公處。
九、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經稅捐稽徵機關編配扣繳單位稅籍編號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勞工名冊,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津貼或報酬。
五、留職停薪事由及期間。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於下列投保單位,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以入會、退會及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件代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以聘僱許可函、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代之。
保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前項寄發或遞送保險費繳款單之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得由保險人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送之。
前項雇主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