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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
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
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
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
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
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
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